“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执行监督”:甲供应链公司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虚假诉讼监督案
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执行监督部分典型案例案例一
甲供应链公司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 虚假诉讼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伪造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诉前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通过申请司法确认的方式骗取民事裁定,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构成虚假诉讼。此种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司法确认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重点围绕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8日,青岛某贸易公司起诉至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供应链公司、国有企业乙控股公司、张某、李某向其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共计4519250元,支付4519250元的资金占用成本,直至钱款付清为止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同年9月3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在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当日,该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作出(2018)诉前调字第3575号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甲供应链公司欠青岛某贸易公司货款3722500元、损失费796750元、律师费200000元,共计4719250元。由甲供应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给青岛某贸易公司1000000元、10月30日前付1000000元、11月30日前付1000000元、12月30日前付1000000元,余款71925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如甲供应链公司未能按时付清上述任何一笔欠款,应按未偿还部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国有企业乙控股公司、张某、李某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青岛某贸易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2018年9月3日,青岛某贸易公司、甲供应链公司、国有企业乙公司、张某、李某申请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对(2018)诉前调字第3575号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同日,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民特918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申请人青岛某贸易公司与甲供应链公司、国有企业乙公司、张某、李某于2018年9月3日经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2018)诉前调3757号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甲供应链公司仍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青岛某贸易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5日,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执736号失信决定书,决定将甲供应链公司、国有企业乙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
国有企业乙公司发现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公司账户被查封等情况后启动公司内部调查,发现甲供应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私刻国有企业乙公司公章并伪造劳动合同、委托书等材料以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名义参与(2018)民特918号案件。随后,国有企业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对国有企业乙公司公章被伪造立案侦查。2019年5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青岛某科司法鉴定所对(2018)民特918号卷宗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保证函》《劳动合同》(末页落款处章和骑缝章)中加盖的“国有企业乙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国有企业乙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9年5月22日,青岛某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文痕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保证函》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劳务合同》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6月11日,国有企业乙公司向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孙某的虚假诉讼行为立案侦查。2019年6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对孙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2019年7月,青岛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到公安机关走访调研中发现本案虚假诉讼线索。公安机关遂将本案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审查。青岛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针对本案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并成立办案组,对案件线索深入分析研判、制定调查方案。
调查核实 办案组调取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卷宗和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卷宗,结合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青岛某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制定了详实的调查核实方案。先赴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调取了孙某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立案材料等,完善本案所涉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保证函等材料所盖印章均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同时,到国有企业乙公司调取了孙某的情况自述、孙某移交私刻公章的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并从银行调取青岛某贸易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及案发时间段的资金流向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监督意见2019年7月25日,青岛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民(行)违监[2019]27号检察建议书,指出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2018)民特918号民事裁定存在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自愿原则等情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某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印章后制作了联络函、保证函等,造成国有企业乙公司为甲供应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假象。青岛某贸易公司起诉后,孙某又伪造其与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劳动合同、国有企业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参与诉讼,并作为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岛某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孙某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印章并参与诉讼的过程,国有企业乙公司不知情,更未授权孙某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为甲供应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国有企业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同时,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国有企业乙公司为甲供应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产生国有企业乙公司成为案件被告、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名单、公司账户被查封等系列后果,严重侵害了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法院依法撤销涉案民事裁定。
监督结果 2019年9月10日,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确认国有企业乙公司、青岛某贸易公司、甲供应链公司、张某、李某于2018年9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孙某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印章代理国有企业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国有企业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撤销(2018)民特918号民事裁定。
【典型意义】
1.虚假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主动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有效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充分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利于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本案中,通过检察监督为受害国有企业避免损失近500万元,使其被查封的账户获得解封,并从失信人名单中撤出,企业的经营运转得以恢复正常。通过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不仅维护了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使诚信、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落实,进一步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类企业依法、公平、良性竞争,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2.通过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骗取民事裁定成为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检察监督。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的一种类型,旨在使当事人高效便捷地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取得民事裁定,解决民事纠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作为一种非讼性的审查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不足,法官对调解协议相关内容的审查更多停留在形式性审查层面。个别当事人利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重形式审查轻实体审查的特点,以伪造证据的方式参与诉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孙某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印章后制作联络函、保证函等材料,又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并作为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岛某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由于人民法院在作出民事裁定时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地等相关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因此,通过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骗取民事裁定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
3.办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虚假诉讼案件,要重点围绕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等方面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进行监督时,应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方面。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主要体现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强迫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显失公正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违反自愿原则情形,对查实为虚假诉讼的,应建议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孙某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完善本案所涉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保证函等材料所盖印章均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同时,通过调取孙某的情况自述、孙某移交私刻公章的交接清单、青岛某贸易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及案发时间段的资金流向等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指向孙某伪造证据参与调解、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骗取民事裁定的行为。
4.检察机关发现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应依法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法定情形包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内容不明确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等。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所作民事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属于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依法纠正。本案中,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经审查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不是国有企业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
原文链接:http://www.sdjcy.gov.cn/html/2020/dxal_1113/19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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