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骗取贷款罪的三个疑难问题分析
文/刘德法
郑州大学
文/孔烁烁
郑州大学
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自2007年以来有3883件贷款诈骗罪案件,高利转贷罪案件共有359件,骗取贷款罪案件共有9128件。从案件数量来看,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量极高。导致企业出现骗取贷款犯罪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是企业资金流转困难。在现阶段经济大体中私营经济占据相当一部分比例,但是银行在考察放款收回的风险时往往对私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更加严格,部分企业难以获得足额贷款。为维持正常运营,企业会通过各种途径获取资金,甚至会误入歧途走向犯罪。其次,有些银行工作人员出于上级压力或者业绩要求等放松审核标准促使放款成功,甚至是引导贷款人填写虚假信息以供金融机构审核等等。另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提供足额担保后贷款人无法归还贷款是否入罪、案发前贷款人或担保人归还本息的是否入罪或者入罪后如何认定金额、银行人员存在过错是否阻却犯罪成立等。本文对司法实务中的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屡见不鲜,如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件。银行人员在审核贷款人资料存在过失、或者基于领导的压力或自身业绩的原因明知贷款人填写虚假信息、甚至“引导”贷款人填写虚假信息使贷款人获得贷款的情况是否构罪,应当分情况进行考虑。
首先,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轻微过错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人相关信息的核查存在失误并不一定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上述论文提及“欺诈性”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一般人标准”,在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下,不能发现虚假内容则证明银行人员尽到了可能的义务,因此不阻却贷款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其次,如果未超出一般人的合理认知,应当分两种情况考虑。第一种是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第二种是银行工作人员引导贷款人填写虚假信息,这两种情况一样,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出发,贷款人进行贷款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在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引导或者明知贷款人提供虚假信息依旧提供贷款服务的情况下无法期待贷款人拒绝贷款,因此应当认为其阻却贷款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对于银行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行政或民事处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应当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提供足额担保后未能及时归还贷款
实践中,企业在贷款时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可以从这一点推定贷款人对银行并无主观恶意,比如在彭某某骗取贷款案中,法院认为彭某某涉及骗取贷款罪,但本文认为,彭某某虽然采用了虚假信息骗取了担保,但案发后担保公司实际偿还了本息,金融机构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因此不应当认定是骗取贷款罪,当然彭某某与担保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合同诈骗或民事纠纷,若认定彭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其合理程度有待商议。第一种情况贷款人以真实情况取得担保并进行抵押,虽然抵押标的物可能会随着各种情况灭失、毁损或贬值,出现贷款时提供的足额抵押物在合同到期时未必符合贷款数额的要求的情况,但银行在进行放贷时,对标的物需要进行评估等一系列工作,并参照标的物所包含的价值进行放贷,那么对于标的物存在的正常变动风险就应当考虑,将标的物可能出现的不可控风险附加在贷款人身上并不合理。且骗取贷款罪所侵害的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资金的所有权,只有当银行出现了实际损失才应当认定为犯罪。第二种情况是贷款人采取虚假信息骗取担保的是否应当入罪,如“陈国富案件”中法院认为: 虽然贷款人提供了担保企业、担保人,甚至提供了房产抵押,但事后并未履行贷款合同,应当认定是骗取贷款罪,理由是该笔贷款属于不良贷款,但是前文强调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必须对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本文认为不应当认定陈国富、福建省晋江闽超鞋业有限公司属于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的主观态度应当是故意以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认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后仍然可能被入罪,那么就会存在过失成立骗取贷款罪的现象,这显然与该罪的主观要求矛盾,且有扩大该罪名的入罪的嫌疑,因此提供足额担保可以阻却犯罪成立,若采用了虚假信息获取担担保,应当考虑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案发前归还贷款本息
从骗取贷款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来看,贷款人自身或者担保人事后偿还了部分贷款的,应当将该金额在重大损失中予以扣除,若全部偿还的,可阻却犯罪的成立。另外,以客观条件推行主观心理可知,行为人偿还的行为表明贷款人并没有主观恶意。对此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因贷款人或担保人归还贷款本息,金融机构没有遭受损失,刑法不必介入评价。但有学者认为,虽然担保人或者贷款人在案发前归还贷款本息,未对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不能仅仅评价实质结果,应当考虑贷款行为是否严重影响了贷款秩序,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如“李佳荣骗取贷款案,该案法院认为被告人虽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通过合同诈骗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应当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但以骗取贷款罪所侵害的法益来看,李佳荣已经归还了银行贷款,银行对于贷款资金并没有实际损失,因此该行为不应当属于犯罪。比如彭某某骗取贷款案,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也不应当入罪。虽然被告人彭某某有伪造房屋证明等行为,但由于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且为了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在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同时,就应当由民法进行规制,即转化为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证件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等其他罪名,则应当按照该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换句话说,案发前本人或担保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因未对法益造成侵害,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民事诉讼,对于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法条进行定罪处罚。
(本组责编卢颖)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102/t20210205_11731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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