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辨析
文/吴心远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学生
文/吴剑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保理,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是出卖人将其现在或将来所有的基于与买受人订立的基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让与给保理人,由保理人向出卖人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保理合同的性质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让与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合同。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看,首先应收账款债权人存在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其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应收账款让与合同,接着应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如果是保理人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相关凭证,最后由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相关服务。因此保理合同的给付义务有二: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让与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给付义务;二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作为给付义务,这将融资,服务,保付功能均体现出来。所以说,保理合同双方提供的主给付义务是不可或缺、不分主次、互相依存的,这也是其独特法律构造的基础。
因此,虽然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让与是必不可缺的,而应收账款让与实质上又属于债权让与,符合债权让与的规则,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和抵消权可以向保理人主张,但保理的目的是卖方为了实现销售商品、控制交易成本、加速资金周转、优化财务报表等目的而产生,仅有应收账款让与不足以成立保理合同关系的,还必须满足融资、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因此保理合同具有特殊性,保理合同的性质也应具有独特性。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让与和融资、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应收账款让与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等多个合同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
二、保理合同与类似合同的区别
(一)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合同的区别
有观点认为,保理就是债权让与,用债权让与的规则即可解决。如前所述,这种观点只关注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部分,认为保理的主要业务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金融服务属于从属内容。但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看,保理的业务定位是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区分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主要还是看合同中是否包括融资以及其他综合性金融服务内容。由此可见,保理法律关系是以应收账款为前提,取得从事保理业务金融牌照,具有保理从业资质的保理商接受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的应收账款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并约定有无追索权。当约定有追索权时,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额,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返还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当约定为无追索权时,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并以新的债权人身份管理账户或向债务人收款,保理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任何获利或损失都由其自己承担。一旦应收账款由于债务人无力清偿等原因不能收回,那么就由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人而非债务人承担这个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无追索权保理是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买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能否收回、能收回多少自担后果。当然,风险与收益是匹配的,因此保理人也无需返还超出部分的金额。
此外,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受让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让与通知,但是在发出通知时需要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上相关凭证,这也与债权让与由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也存在区别。而债权让与法律关系只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约定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的债的转移形式。债权让与生效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合同成立;二是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不存在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这一做法。在债权让与中债权人是能够全身而退的。所以说,债权让与的支持者仅注意了应收账款让与的内容却忽略了保理业务的重要业务是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忽视了保理在实践中的特殊性。如果仅有应收账款让与却不提供相关金融服务,便不成保理。
(二)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也有观点认为保理就是借贷,保理也提供融资服务。保理人提供的资金本质上是购买应收账款的对价,而非纯粹的提供融资服务。保理所涉及的债权基于基础合同而产生的,与融资行为并无直接联系。保理人在开展的保理融资业务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欠缺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前提,那么其法律关系就不再是保理,而是借贷。因此,将保理认定为借贷的观点只关注了保理合同中融资的内容,而忽略了保理的综合性服务内容,更没有真正了解设立保理制度的真正目的。
三、保理合同在实践中的认定
(一)案情介绍
7月12日,长春直属库与隆瑞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长春直属库向隆瑞祥公司采购水稻,同时约定长春直属库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个月内付款。7月25日,长春直属库向隆瑞祥公司出具一份发票收妥确认函,载明:“本公司共计收到贵公司销售的货物价值2009.28万元,我公司尚未付款。”同日,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阳光村镇银行向隆瑞祥公司提供保理融资500万元,融资额以应收账款2009.28万元为基础,融资比例为24.89%。该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业务。同日,隆瑞祥公司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隆瑞祥公司向阳光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阳光村镇银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隆瑞祥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同日,隆瑞祥公司还向长春直属库发出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隆瑞祥公司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把其在长春直属库总计2009.28万元应收账款及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阳光村镇银行的事实通知给了长春直属库。长春直属库和阳光村镇银行均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截至起诉之日,阳光村镇银行尚有本金795130.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得到清偿。经阳光村镇银行向长春直属库、隆瑞祥公司索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二)裁判理由
吉林高院再审认为,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多种法律关系,是同时包含多个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混合合同,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只看到了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单方面特征,对于保理合同的以商品销售为基础、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合同目的的其他属性没有全面涵盖,应予纠正。2.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3.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阳光村镇银行不存在缔约过错,且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案例评析
上述涉及到了《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保理合同,关键就是阳光村镇银行与隆瑞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理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多种法律关系,是同时包含多个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混合合同,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本案一审原告阳光村镇银行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基础是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主张长春直属库支付相关款项及隆瑞祥公司承担回购责任也是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权利,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集中体现,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能够更加准确地适用相关法律,更加有针对性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所以吉林高院在再审时依职权对案由进行了重新确定。由于此前,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吉林高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民法典》制定后,此类案件案由应直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四、结语
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合同的共性均是债权让与,与借贷合同的共性是融资。从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合同、借贷合同的区别出发,可以得出判断诉争合同是否属于保理合同的要素。
第一,主体是否适格。保理人(又称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批准的保理人开展的保理业务的效力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没有保理从业资质的单位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订立的保理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宜将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应当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保理合同是否符合《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即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是否包括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三,是否存在真实基础交易。有观点认为将有的应收账款让与写入《民法典》表明了立法者不要求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即可开展保理业务。对此,我们认为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而非全面放宽保理业务的开展条件。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保理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也将缺乏开展的依据。因此,对此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作出限缩性解释,也即将有的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这种限缩性解释也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一致。此外,保理人与债权人基于无真实基础交易签订的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时,仍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第四,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让与。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让与为核心的交易行为,债权人与保理人达成应收账款的让与合意是成立保理合同的基础。在深圳前海福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麦莲青等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并未就应收账款数额、是否有效让与、是否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
第五,保理人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资金融通是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的资金需求,在收到债权人让与的应收账款后,在账款到期前对债权人提供预付款融资,协助卖方将应收账款资产盘活的融资服务。应收账款管理是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是指保理人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如果债权人仅向保理人让与应收账款,而不要求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那么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为纯粹的应收账款买卖,也即债权让与合同关系。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012/t20201217_11449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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