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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检察机关“打击毒品犯罪 建设平安江西”典型案例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例一:蔡某东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17年7月,蔡某东、傅某文等人预谋从福建到江西萍乡非法生产麻黄碱牟利。后蔡某东、傅某文邀集被告人田某洪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某山庄查看场地,并与山庄经营者吴某平协商租用事宜。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蔡某东、傅某文、田某洪伙同杨某宇、邱某万等人在吴某平经营的山庄利用非法购买的原材料非法生产麻黄碱。为排放生产废水,蔡某东等人在山庄修建排污渗坑、私设暗管,将生产废水通过渗坑、暗管排放到山庄,所排放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了山庄内部及周围环境,吴某平以废水污染其井水为由,从蔡某东等人处非法索得污染费。

  截至2018年2月,蔡某东、田某洪、杨某宇、傅某文等人先后两次在山庄非法生产麻黄碱,第二次生产于2018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查获含麻黄素的液体6724.8千克,含有麻黄素的泥状物2045公斤,根据含量鉴定,泥状物中麻黄素总量为613.1122千克,同时查获甲苯11256千克,盐酸9623.6千克,溴代苯丙酮2494千克,以及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液体3914.8千克。经鉴定,被告人蔡某东、傅某文等15人生产麻黄碱所排放的废水属危险物质。

  【履职情况】该案发生后,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介入,针对仅对蔡某东等人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现场的情况、结合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和司法解释,遂提出建议要求上栗县环境保护局介入,指导环保局依法扣押、提取现场废水池的废水并进行检验鉴定。

  通过审查环境保护局的取证材料,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蔡某东等人的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向上栗县环境保护局发出了《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县环保局接到函件后将该案移送上栗县公安局,2018年8月3日,上栗县公安局以蔡某东等人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月9日,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将蔡某东等15人提起公诉。2019年4月18日,上栗县人民法院对蔡某东等15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东等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量刑畸轻,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2019年11月1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项抗诉意见,二审改判蔡某东等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四年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成立了驻县环境保护局生态检察室,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搭建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效平台,对在案件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监督有关部门移送。针对一审判决存在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情况,依法准确及时提出抗诉,强化诉讼监督,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案例二:汪某翀、吴某峰等人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9年3月7日晚,汪某翀联系陈某来购买毒品,吴某峰明知汪某翀是购买毒品予以贩卖,仍然开车送汪某翀到贵溪市罗河镇与陈某来进行交易,汪某翀支付了50元给吴某峰作为油费,支付了400元给陈某来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

  【履职情况】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3日将汪某翀等人贩卖毒品案移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在汪某翀12次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有一起犯罪事实涉及到吴某峰,吴某峰明知汪某翀是贩毒人员仍然开车送其去交易,认为吴某峰系汪某翀贩卖毒品的共犯,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向贵溪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贵溪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1日将吴某峰贩卖毒品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吴某峰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2月31日,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峰构成贩卖毒品罪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刑量刑建议。

  2020年3月17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决后吴某峰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因毒品犯罪的特殊性、隐蔽性,毒品往往经过层层流转,经历多个环节,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涉案人员进行充分审查,如明知他人系贩毒人员,仍然为该贩毒人员交易提供帮助,依法应当认定该嫌疑人属于毒品犯罪的共犯。

  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有力打击了毒品犯罪。

  

   案例三:邹某辉等人制造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邹某辉计划在江西省大余县找一处偏僻场所制造毒品,后邹某辉请黄某帮忙寻找,黄某找到叶某生帮忙,经现场查看,最终选定大余县一处山场作为制毒场所。2017年4月,温某峰驾车运输制毒物品羟亚胺至大余县。

  2017年5月2日,邹某辉等人开始制作毒品,其中,邹某辉在住处指挥协调,董某辉、戴某平、尹某、李某在现场负责具体操作,黄某、叶某生负责外围望风。邹某辉等人持续制造毒品至次日凌晨,制造出大量成品、半成品,并将毒品放置在棚内晾干。

  5月3日凌晨,大余县公安局民警对制毒窝点进行查处,陆续抓获邹某辉、董某辉等人,叶某生于当天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现场称量,本案查获含氯胺酮的白色粉末重量为292.55千克,含氯胺酮的固液混合物重量为150.9千克。

  【履职情况】本案由赣州市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报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3月28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1月23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邹某辉等7人犯制造毒品罪,温某峰犯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邹某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董某辉、戴某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不等。

  一审判决后,邹某辉等人提出上诉,2019年7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氯胺酮是一类精神药品,具有麻醉作用,滥用氯胺酮会产生认知障碍、引起幻觉,危害很大。近年来,滥用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的人数呈上升之势,制造氯胺酮犯罪多发。由于易于隐蔽难以发现,乡村山区等边远地区极易被制毒犯罪分子选择作为制毒场所,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在山区制造氯胺酮的犯罪案件。

  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对邹某辉等人依法适用严厉刑罚,体现了对制造毒品这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惩政策。

  

   案例四:王某梅、周某瑞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10日凌晨,王某、温某等人在新余市渝水区某KTV唱歌时,联系周某瑞购买毒品。周某瑞联系王某梅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克后将毒品交给温某。王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周某瑞人民币1200元,之后周某瑞支付给王某梅人民币1000元。

  【履职情况】该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9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梅、周某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2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告知王某梅、周某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设计和法律后果,经释法说理,王某梅、周某瑞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月2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梅、周某瑞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了王某梅、周某瑞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建议。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王某梅、周某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某梅、周某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审判决后,二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本案中检察机关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之上,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得到了审判机关的采纳。


原文链接:http://www.jx.jcy.gov.cn/jchd/dxal/202011/t20201116_30317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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