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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监管人受贿并帮助行贿怎样定性处罚

时间:2021-03-12 作者:佚名来源:上海市纪检监察网站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B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9年,根据B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王某被抽调参与该市安置房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对异地评标专家的随机抽取、接送及评标全过程的监督。开发商张某为中标安置房建设项目,向王某送好处费10万元,并另给王某10万元,委托其向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5名成员每人送2万元,请求评委会予以关照,最终张某中标该建设项目。后王某被B市纪委监委查处。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帮助张某向5名评委会成员送好处费共计10万元,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没有异议。但对王某本人收受张某10万元好处费如何定性,以及怎样处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评委会成员的职务行为,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同属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手段(原因)行为和目的(结果)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从事招投标监管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财物,为张某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行贿、受贿行为侵害了不同法益,均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招投标监督职权与收受贿赂存在对价关系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案中,王某受委派参与政府工程招投标,负责评标全过程监督,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招投标监管职责涵盖招投标全过程,不能狭隘理解为监督评委会成员的评标、打分行为。王某作为评标监督员,其履行的监督职责是招投标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招投标程序、结果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王某作为负责评标过程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非但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反而帮助张某共同行贿破坏评标秩序、影响评标结果,其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具有对价性,应当纳入受贿罪法益侵害的归责范围。

  二、认定斡旋型受贿罪缺乏客观要件

  斡旋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招投标活动属于市场经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评委会的性质属于依法独立行使评标职能的组织,不属于受委托承办公共事务的组织,评委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案中,除王某本人作为招标方代表外,其他人均不属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不能适用斡旋型受贿罪的条款。

  之所以有的观点认为本案是斡旋受贿,是因为觉得王某并无主管、负责评标结果的职权,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监管人员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但笔者认为,王某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招投标活动中的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不仅表现在中标结果上,也体现于争取中标的过程中,既包括结果优势,又包括过程优势。王某虽没有决定张某中标的职权,但王某通过放弃监督职责帮助张某行贿,继而使评委会成员作出有利于张某的决定,显然为张某谋取竞争优势提供了职务上的便利,因而王某的行为是直接帮助行为,而不是斡旋行为。

  三、行受贿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王某存在两个行为,一是帮助张某共同行贿的行为,二是为张某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有观点认为,王某的两个行为均与招投标活动有关,两者在客观上存在逻辑性和连续性,对王某来说,其帮助张某行贿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收受张某的好处费,受贿是目的行为,而行贿是方法行为,两罪是手段(原因)与目的(结果)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主观行为(承诺阶段),也可以是客观行为(实施、实现阶段),但当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外化为客观行为且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其实施的两个行为便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且法益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王某的两个行为虽存在一定的逻辑关联,但行贿不必然是王某受贿的手段(原因)行为,适用择一重罪的处断原则不能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犯罪实质和危害,故应以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共犯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张聪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48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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