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商铺并约定返租给行贿人怎样确定受贿数额
【典型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A市B区管委会主任。潘某,A市房地产商。2010年,潘某在B区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为了在项目上能够得到张某关照,潘某让张某到其开发的楼盘挑选一套商铺,张某选中一套商铺后,潘某替张某支付了商铺的房款50万元,并且将产权登记在张某的表妹刘某名下。事后,潘某告诉张某,其公司会返租张某的商铺,每年租金5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以10年不向张某支付租金的方式抵扣张某的购房款50万元,张某答应。现商铺市值130万元。张某因其他犯罪事实被留置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供述了以上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对张某是否犯受贿罪以及受贿数额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收受房屋后又将房屋返租给潘某,租金抵扣了房款,没有违法所得。
第二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2010年,房屋的产权转移到张某表妹名下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张某受贿的数额为50万元。
第三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目前的商铺市场价格130万元。
第四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潘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以及约定的10年租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商铺返租不能改变受贿犯罪的事实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房屋交易型受贿案件。有所不同的是,行受贿双方提出了“返租”这一因素,妄图抗辩其行为不构成行受贿犯罪。但据调查,本案中潘某与张某所谓的“返租”只是口头约定,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2010年至2020年间,潘某公司也并未实际租赁张某的商铺,而且从双方约定的租金来看,也远高于市场租金。
即使本案中潘某公司真正租赁了张某的商铺,能否以租金来抵扣购房款呢?笔者认为,2010年,张某收受潘某的商铺,并登记到其亲属名下,房产就已经转移到了张某的控制之下。张某收受商铺后再返租给行贿人潘某不能改变受贿犯罪的事实。如果本案中张某将商铺出租给潘某之后产生租金收益,也不能冲抵受贿数额。从整个案件本质来看,张某在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收受了潘某一套商铺,并且登记在其亲属名下,其行为已经涉嫌受贿罪。
二、受贿犯罪既遂的标准应当采取“控制说”
如何认定本案受贿犯罪既遂的时间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张某实际控制该商铺为受贿罪既遂的时间。2010年,潘某送给张某商铺,并代为支付购房款,将产权转移到张某亲属名下,张某已经取得了商铺的实际控制权,有权对商铺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2010年后的10年间,尽管潘某与张某之间虚构了一个租赁合同,但商铺实际控制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在张某控制之中,即使商铺真正被潘某的公司返租,也不会影响张某对商铺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张某实际控制商铺的时间是2010年,受贿犯罪既遂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2010年。
三、受贿数额应当以商铺交易时的价格来认定
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从受贿犯罪既遂的标准来看,受贿数额应当为2010年潘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之后所谓的租金只是双方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张某并未实际获取商铺租金收益50万元。受贿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数额,而不是可期待数额。因此,2010年至2020年之间的租金收益50万元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潘某如将商铺出租或出售给张某以外的其他人,所产生的租金或溢价款,则应当作为受贿孳息予以认定。
持第三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商铺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受贿数额,受贿数额为目前商铺的市场价值130万元。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张某收受商铺的时间为2010年,其主观认识的受贿数额应当以当时商铺的市场价值50万元来认定,而不能以案件查处时的商铺市场价值来认定。因此,房屋的增值部分80万元不属于受贿数额,属于受贿所得产生的孳息,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付余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46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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