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过来!解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正确召开姿势!
众所周知,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人以参加股东会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志。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实践中,定期会议在时效性上可能无法满足瞬息万变的市场要求。加之各股东间难免存在利益冲突,临时会议就显得更为常见和重要 。如何以正确的姿势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呢?通过一则北京一中院审理的典型案例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龙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大股东为傅某,持股占比40%,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余三位股东王某、李某、刘某各占20%,刘某任监事。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通过。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后各股东间产生冲突,王某表示其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未果,经查龙源公司多年未能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12月,监事刘某发函告知王某,已收到要求其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因故不能召集,告知王某可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
2016年1月21日,王某以EMS快递方式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告知傅某、刘某、李某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通知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以及股东参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各股东均签收。
2016年2月23日,龙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参加会议的股东王某、李某、刘某作出决议:免去傅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6年4月20日,原告傅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龙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第一,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更换和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属股东会职权。第二,龙源公司已多年未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可推定时任执行董事傅某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职责;监事刘某明确向王某书面告知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王某符合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条件。王某以快递方式将通知邮寄给各股东,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龙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该临时会议中,参加会议股东持股比例合计百分之六十,代表公司表决权比例的百分之六十,其对审议事项一致通过,超过了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符合会议决议通过的条件。
综上,2016年2月23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后,傅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按傅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1、临时会议的提议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组织,在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主体方面加以了限制和安排。我国公司法第39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因此,考虑到一般情况下各股东均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持股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不足10%的小股东无权进行提议。
2、临时会议的召集
提议权不等于召集权。我国公司法第40条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进行了规定。有权召集的主体依次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前一位召集主体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职责时,后续顺位的主体才可以召集。由此可见,在召集程序方面,股东应当履行前置程序,优先激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之职能。在具体召集过程中,还应当按照章程约定,妥善履行通知义务,提前告知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内容。
3、临时会议的表决
在股东会会议中,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商业社会普遍遵守的游戏规则。一般来讲,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由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临时会议的效力
严格遵守上述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会议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并转化为公司的意志。如果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存在瑕疵,根据瑕疵的具体情况,可能导致会议决议无效(如内容违法)、会议决议不成立(如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和会议决议可撤销(如程序违法,内容违反章程)。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5、决议撤销的影响
公司决议可能涉及外部法律关系。一个原本有效的决议,可以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存在瑕疵而被撤销,进而影响其他主体的利益,如公司对外担保决议。为充分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法律明确规定,会议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需要结合个案因素综合判断。
6、受损方的诉讼救济
股东会会议决议纠纷归属于“公司决议纠纷”案由项下。原告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主张无效或不成立的,原告可以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方;主张撤销的,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根据规定,主张撤销的,需要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主张无效、不成立的,不受60日之限制。该类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5/id/523125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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