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摄像头需谨慎,尊重隐私权睦邻里
近年来,随着公众安全防范意识的提高安装摄像头成为人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摄像头的普及也引发了人们对隐私安全的担忧,摄像头是否可以随意安装?安装摄像头的权利界限在哪里?别人家的摄像头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应如何维权?京小槌今天带您了解一下
一、公民有合理安装摄像头的自由
案例一:
案情回放
周某A与周某B相邻而居。周某A西厢房南侧(周某B北房东侧)现设有一钢管,钢管上部设有一面向东北方向的摄像头。周某B主张该摄像头虽不会拍摄到自己宅院内的画面,但通过该摄像头可以听到部分声音,会侵犯到自己的隐私权,故请求法院拆除该摄像头。一审法院判决周某A将位于周某B北房东侧钢管上的摄像头予以拆除。周某A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经现场勘验,法官对摄像头的位置、方向、功能、角度等进行了查看。周某A电脑屏幕显示的画面显示,案涉摄像头的拍摄范围为周某A的宅院情况,不会拍摄到周某B宅院内的画面。经现场测试,通过案涉摄像头监控画面无法听到周某B家中谈话的声音。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摄像头未侵犯到周某B的隐私权,故改判驳回了周某B要求拆除案涉摄像头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案情回放
胡某A与胡某B为邻居,胡某A院落大门外两侧房屋为胡某B所有。在胡某A院落大门西侧、胡某B所有房屋的屋檐下,安置有一台摄像头,监控区域为院落大门前的公共区域。胡某A主张,胡某B安装的摄像头侵犯其隐私,请求法院判决拆除胡某B安装的摄像头。一审法院认为,该摄像头并非正对着胡某A院落大门,其监控的区域为胡某B使用房屋及公共区域,监控范围并未涉及胡某A院落内部等私密空间,故对胡某A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某A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胡同进出共两家,胡某A与胡某B均在各自门前安装了摄像头,将摄像头对着对方,胡某A等人主张摄像头侵犯了其隐私权,进而主张拆除,胡某B辩称安装摄像头是为了保护其财产。因此,本案中需平衡胡某A“隐私权”和胡某B“财产权”的关系。因使用该胡同进出的共两户,胡某B安装摄像头使得胡某A一家的进出皆暴露于胡某B等人的视野之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胡某A家人的出行,并会造成一定的心理不适。但胡某B安装摄像头的目的系保护自己的财产,且并非对着胡某A的院落大门,不涉及到其院落内的隐私空间,故而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非没有任何意义。经综合考虑,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公民安装摄像头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
案情回放
刘某A与刘某B为邻居,刘某A在北房二层顶部安装了四个监控装置,刘某B认为刘某A通过监控装置,可观看到刘某B的家中,其行为严重危及和侵犯刘某B及家人的隐私权,给刘某B及家人的生活造成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拆除案涉监控装置。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认为部分监控装置确对刘某B造成了妨害,应予拆除。刘某A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并制作平面图,认定刘某A安装的案涉监控装置中的两个可看到刘某B院内,且刘某A到场并在平面图上签字。故根据现场勘察结果,上述两个监控装置确对刘某B日常生活造成妨害,一审法院判决拆除该监控装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手段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及行为方式也在发生变化,家用摄像头的使用是人们保障自己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一种新型亦有效的方式,在安装确有合理性且不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并保证公民的行为自由。
但是,隐私权也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犯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人们在安装摄像头时,应尊重他人的权利,避免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否则就可能要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甚至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家用摄像头往往系为保障住宅安全而安装在住宅周边,故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常发生在邻里之间。从法律上讲,《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从情理上看,“远亲不如近邻”,且在农村许多邻里之间既有亲属关系,又相邻而居,理应互谅互让。因此,在摄像头的安装问题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换位思考、互相理解。我们建议安装人尽可能就摄像头的安装提前与邻居做好沟通,并在摄像头的选择上,尽量选择拍摄角度固定的摄像头,合理确定摄像头的位置、高度、朝向和监控范围,谨慎避开他人的私人空间,在实现安装目的和尊重他人权利的平衡中选择最佳的安装方案。同时,也建议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邻居合理安装的摄像头并未涉及自身私密空间或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程度的包容。但如果公民发现他人安装的摄像头确实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请求法院判令拆除,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3/id/48639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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