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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

时间:2021-03-12 作者:佚名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8年6月2日,某县卫生局下属的卫生监督员李某到该县一食品公司检查,出具了一份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该冷库的大豆由于通房设施存在问题,导致部分大豆不能食用。”由此食品公司起诉县电力公司,要求县电力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大豆变质的损失。案件经县法院审理,判令县电力公司赔偿食品公司的损失。电力公司认为,由于卫生局的检查行为导致其赔偿的风险,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卫生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

  

      分歧

  

      焦点是现场笔录是否可诉。一种观点认为,该检查笔录是县卫生局作为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作出的,是对现场状况的一种肯定,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卫生局的检查笔录是现场情况的客观记录,是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场检查笔录是事实性书证和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根据内容和性质,书证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事实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根据书证所记载或者表述的内容具有处分法律关系并可以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制作的目的在于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书证。事实性书证是指根据其所记载或者表述的内容,以记录或者描述已经发生的或者认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书证。制作的目的不在于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主要是为了记录、描述或者报道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行政机关的公文书证记载的是客观事实状况时,该书证属于事实性书证,是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

  

      本案中,现场检查笔录是对冷库存放的大豆质量的客观描述,属于事实性和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对行政机关处分性的公文即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是书面载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案件产生影响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既定的法律效力,不是记载的客观事实,从这个角度上讲,行政机关处分性公文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者由行政机关撤销,不能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质证来否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属于纯粹的证据,在任何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中,都可以通过证据对比来肯定或否定其证明力。现场检查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场检查笔录由行政机关作出,属于公文书证,比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民事诉讼对现场检查笔录直接采信,是基于法律赋予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优势,而非现场检查笔录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冯 昊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8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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