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不法 自甘冒险者自担责——醉驾肇事逃逸后为躲调查攀爬高楼坠亡不属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作者:牟 聪 陈倩琳
交通肇事逃逸后,为躲避警方调查,男子郭某从自家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结果不慎坠楼身故。事后,就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险,其家人与保险公司两度对簿公堂。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郭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9日晚,新城交警大队接到报警,舟山某小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民警调查后发现,肇事车车主为41岁男子郭某,遂前往其位于新城某小区住处查找车辆、核实情况。民警到达郭某住处后,在门外敲门要求其配合调查,几分钟后,郭某妻子打开家门告知门外民警,郭某从10楼的家中不慎坠楼。当日,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警方认定郭某系在家中阳台外利用绳索下楼过程中不慎坠楼。警方检验了死者郭某的血液,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同时,警方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证实郭某为前述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
郭某亡故后,其家人以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2019年5月,保险公司就该案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郭某坠楼的事件发生在其醉酒期间,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在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郭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坠楼死亡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意外事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而且,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通过电话方式订立,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人与投保人郭某的电话录音中,虽然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但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郭某家人20万元保险金。
二审期间,当事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舟山中院虽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最终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舟山中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郭某不慎坠楼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中,郭某从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是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调查,该行为本身就缺乏合法性。而且,郭某从事的是不必要的冒险行为,该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之构成要件。
综上,舟山中院认定郭某的坠楼身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在“意外伤害”成立要件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予以纠正。
法官说法
“意外伤害”要件不足
“意外伤害”的界定往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产生纠纷的争议点。我国保险法对“意外伤害”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制定关于“意外伤害”的条款时往往沿袭1998年《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定义,即强调“意外伤害”是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而使身体遭受的损害。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意外伤害”。非本意性是从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判断的,即探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处于被保险人的本意。本意包括两方面:一是被保险人积极追求事件的发生,二是被保险人能够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予阻却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
本案中,郭某为逃避调查匆忙从10楼利用绳索攀爬下楼,当时情形下,其存在对损害结果任由发生不予阻却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因此不具有“意外伤害”非本意性的特点。郭某作为成年人,明知攀爬高楼有可能导致死亡但仍强行为之,其行为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自主选择的结果,自甘冒险者自应担责,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司法观察
郭某自甘冒险的行为不仅导致其自身坠楼而亡,对整个家庭也是致命的打击,这一悲惨结果固然让人惋惜。但是,并非有伤亡就自然要有背锅买单方,“弱势”身份也不该成为脱责的倚仗。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树立,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越来越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出台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引导公民增强法律意思和规则意识,旗帜鲜明地向社会传达法院支持什么、反对什么、颂扬什么、唾弃什么。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报告时指出:“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当法治中国好公民”,进一步释放态度鲜明的司法信号和法治理念。
我国警察法明确规定公民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郭某宁愿冒着极大的生命危险也要妄图逃脱警方调查,显然违法。生命可贵,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是最大的公平,法律不会仅凭伤亡结果不分是非对错一概提供额外救济。一次严谨的司法裁判,胜过百次的法律宣传,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充分发挥个案判决对于社会风气和个人行为准则的引领导向作用,将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融入裁判过程,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司法的公信力。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81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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