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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有实质争议的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

时间:2021-04-14 作者:佚名来源:重庆法院网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初,张某下载了“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交易系统”软件,在叁点零公司开设了账号,该账号绑定了张某的建行荣昌支行及工行龙溪支行的银行账户。后张某就“杭交沥青”、“杭交油”两种商品,在叁点零公司交易系统进行了平仓操作33次。张某称其累计亏损五十余万元,产生手续费等费用共计二十余万元,而实际上叁点零公司并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的资质,也没有经营“沥青”、“原油”现货的资质,应当认定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建行荣昌支行与工行龙溪支行参与到叁点零公司组织的非法期货交易,并为其提供结算服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张某在叁点零公司“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交易系统”中开设的账户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叁点零公司返还张某剩余资金373503.66元;3、判令工行龙溪支行与建行荣昌支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叁点零公司、工行龙溪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叁点零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平台所在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其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故该案应当移送浙江上城法院处理。

   【分歧】

   叁点零公司、工行龙溪支行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是,被告建行荣昌支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辖区内,故重庆荣昌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异议成立,重庆荣昌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浙江上城法院处理。理由是,不能仅凭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辖区内,就认为重庆荣昌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个别被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以及个别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均可能影响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张某与不同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实质争议在张某与叁点零公司之间,故应当以张某与叁点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张某与叁点零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张某要求建行荣昌支行在本案中对杭州参点零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行荣昌支行非涉案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张某与建行荣昌支行系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张某、叁点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某与建行荣昌支行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不能将被告建行荣昌支行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其次,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则上“原告就被告”,按照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叁点零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内,故浙江上城法院对该案恒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后,为了避免当事人刻意设置连接点,创设管辖权,当案涉多个被告时,应当甄别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若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唯一连接点时,则该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故可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依职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中,工行龙溪支行、建行荣昌支行非涉案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张某与工行龙溪支行、建行荣昌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存在实质争议的法律关系,工行龙溪支行、建行荣昌支行均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对工行龙溪支行、建行荣昌支行的起诉,进而也能够认定荣昌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1/id/56280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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