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杀企业恶意盗用他人剧本杀营利 法院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一审判赔36万余元
6月28日,原告嘉兴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朝阳法院一审认定二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判决二被告消除影响的同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原告系某知名剧本杀发行方,享有该剧本杀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诉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并通过互联网传播涉案剧本杀,为其运营的某剧本杀手机应用程序引流,并利用涉案剧本杀营利,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二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持续侵权,并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大范围宣传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超一年,影响涉全国各大城市多家剧本杀门店,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剧本杀著作权,二被告与上游权利人就涉案剧本杀签订了剧本推理项目合作合同,基于此授权开展涉案剧本杀的复制、发行、推广,且二被告获利低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剧本杀中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自2022年12月起,通过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手机应用程序等平台,通过“免费赠送+低价开本”的模式,线上、线下传播、销售涉案剧本杀。原告自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日起,多次向二被告发送侵权通知要求停止侵权,但二被告均未予理睬。本案诉讼中,二被告曾书面承诺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且在本案生效前不再实施,但至迟于2024年5月,二被告方因其微信小程序存在违规、无法提供服务而被迫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通过互联网传播涉案文字作品、涉案美术作品并多渠道宣传推广,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剧本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剧本杀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意图引进涉案剧本杀进行商业使用,理应知悉涉案剧本杀的权属情况、商业价值,却未就涉案剧本杀权属情况进行合理审查,且在原告多次发送侵权通知的情况下,不但未谨慎审核涉案剧本杀权属情况,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反而多次发表声明强调其行为合法合规,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超过一年,侵权行为辐射全国多个城市,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
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后,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判令二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6万余元。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ajbb/202407/t20240704_1665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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