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主播的“脸”归谁?
带货主播与商家合作,他们的个人形象是否能被任意使用?
如果主播已经离职,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商家继续使用该主播的肖像用于宣传,是否构成侵权呢?
近日,肇庆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肖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原告小珍(化名)入职被告四会市某珠宝店,担任带货主播。期间小珍因直播工作需要为四会市某珠宝店拍摄了多组照片、视频。
四会市某珠宝店将小珍的肖像用于该店公众号头像、工作微信头像、店铺珠宝链接内容。后来,小珍离开四会市某珠宝店,但是四会市某珠宝店仍将小珍的肖像用于商业推广宣传。
小珍认为四会市某珠宝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肖像权,并给其带来了困扰,经多次沟通要求更换图片视频未果后,小珍便诉至法院,要求四会市某珠宝店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向小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法院审理
四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肖像权纠纷。本案中,被告四会市某珠宝店在其工作微信头像、店铺公众号头像、珠宝链接图片使用带有原告小珍肖像权的图片,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小珍的许可,且该使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即使小珍与四会市某珠宝店之间就小珍肖像的使用达成过合作合意,但是在四会市某珠宝店明知小珍已经离开店铺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小珍的肖像,没有相应的权利基础。
经调查,四会市某珠宝店已经下架了含有小珍肖像的珠宝链接、更换了含有小珍肖像的工作微信头像,但四会市某珠宝店的店铺公众号头像仍在使用含有原告肖像的图片。因此,小珍主张四会市某珠宝店立即更换、删除与小珍相关的公众号头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四会市某珠宝店未以丑化、污损的方式使用小珍肖像,小珍也未举证证明四会市某珠宝店使用其肖像为小珍带来其他不良影响,影响其声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肖像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结合被告的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酌定四会市某珠宝店应当赔偿小珍经济损失3000元,小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开支的公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发展,如今网络主播的个人形象往往也是“流量密码”,是不少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经营发展的不二法门。网络主播肖像的合法使用不仅事关人格权益的保障,有时也涉及主播与公司之间的收益分配问题,极易引发纠纷。那么,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呢?
一般而言,主播为公司制作短视频、拍摄图片宣传、进行直播带货,公司给予主播相应的报酬或者收益,可视为双方达成了由公司使用主播肖像的合意。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
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肖像权的角度出发,主播离职或者与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公司继续使用主播的肖像不属于合理使用。在本案中,作为主播的小珍已经离职,在未经小珍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双方就主播的肖像使用达成合意,公司构成对主播肖像权的侵害。
法律保护我们基本的人格权益不受侵害,肖像作为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最明显的标志,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特征,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并且关系到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主体性要素之一,与人格不可分割。
因此提醒大家,企业或相关从业者在使用个人形象“营业”时,务必要注意提升对肖像权的认知。为避免相关纠纷的产生,双方在合作前应提前签订协议,共同确定有关肖像在什么平台使用、是否有使用期限等细节。如果双方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结束,公司仍想继续使用主播肖像,则应继续签订相应授权协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70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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