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行为的司法认定——以原告沈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经常性、反复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利息的,系职业放贷行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亦无效。
【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叶某甲多次向沈某借款,合计38.1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至2%不等,借款期间系叶某甲、叶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叶某甲共还款29.53万元;2022年11月,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甲、叶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
【裁判】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案涉借款外,2019年,原告沈某向案外人赵某出借22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沈某共计向案外人钟某甲、雷某、沈某乙、黄某甲、钟某乙、郑某、黄某乙出借款项6笔共计100万元,借款均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利息(部分按月利率1.3%计息、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2021年期间,沈某向案外人黄某乙、钟某甲、雷某出借2笔款项共计45万元,借款均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利息(部分月利率1.3%计息、部分按月利率1.28%计息);通过查询审判信息系统,2019年,沈某向案外人吴某出借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另,根据沈某的陈述,其于2019年还向其余两位案外人出借2笔款项,按月利率1.5%计息。综合上述事实,2019年至2021年期间,沈某向外出借款项10余笔并收取利息,其在一定时期多次反复有偿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并以营利为目的,应认定沈某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叶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大小、损失情况等因素,将叶某甲已返还的款项抵扣本金,并对沈某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调低,酌情确定叶某甲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涉借条系叶某甲个人出具,款项也是支付至叶某甲个人账户,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叶某甲、叶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叶某甲个人借款。沈某要求叶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首次对职业放贷人作出规定,自此职业放贷的认定问题成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审查以及当事人博弈的重点之一。但目前对于职业放贷人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是授权地方法院作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认定标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职业放贷的厘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综合上述规定,可将职业放贷的概念定义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这种行为通常涉及非法集资、高利放贷等违法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
二、职业放贷的审查要点
(一)放贷人不具有放贷资格。作为国家经济命脉的金融业,其业务活动必须经过国家特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单位和自然人都可能是职业放贷人,是否具有放贷资格,需审查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放贷业务或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等可以从事放贷业务的相应资质。但在认定单位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时应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应当准确区分企业在正常经营中的多次借贷行为与以放贷为主业两种情形,不宜轻易将其定性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二)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普通的民间借贷是偶发性行为,而职业放贷是长期、多次地放贷,将发放贷款作为日常主要业务活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可见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定时间段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数量来判断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民事范畴的标准一般不能宽于刑事标准。
(三)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营利性。营业性、营利性是职业放贷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之一。职业放贷人通常以放贷为主业,以获得利润为目的,放贷人只要收取利息、资金占用费、服务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营业性和营利性的直观表现模式是专业化、流程化,在判断职业放贷人时,应结合案件情况分别从借贷次数、合同格式化程度、主体性质、不特定性、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等方面审查是否具备营业性要件。需说明的是,即使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若放贷行为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亦可认定为职业放贷。
(四)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参与民间借贷主体的多元化及借贷的市场化,导致借贷关系趋于复杂,双方之间的熟识程度可作为原告是否具有职业放贷人特征的考量因素。职业放贷行为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中的熟人借贷,超出传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简单的一对一借贷关系,逐渐演变为“一对多”借贷模式。职业放贷人为追逐利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范围广泛、人数众多,其行为具有开放性、出借对象众多且不固定的特征,不局限于关联关系、亲戚关系等特定范畴,与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性活动近似。
三、认定职业放贷的法律后果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出借人进行多次放贷活动的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一旦出借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将不发生出借人期待的法律效果,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但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放贷的认定属于对个案的认定,认定结果对之前已经生效的裁判没有溯及力,若以后面的认定结果倒推之前的结论,容易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树立裁判权威。(吕婷婷 胡雪琴 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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