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问题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今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武汉爆发,而后持续蔓延。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出台各项举措防止疫情蔓延。目前,全国疫情仍在发展变化,形势依旧严峻。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部分行业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特别是旅游、交通、餐饮、酒店等服务型行业。从短期来看,受影响的用人单位可能因经济活动的下降或停止而裁减人员,影响现有劳动关系的稳定。从长期来看,疫情还可能持续一段时间,受影响的用人单位需要一定时间恢复生产经营,与疫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将逐渐诉至法院,相关案件数量预计会有一定增长。
近年来,我国就业形势保持总体平稳,但此次疫情无疑会对稳就业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维护劳动关系稳定需要社会各界群策群力,而司法审判无疑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本文以劳动争议审判为中心,分析涉疫情的劳动争议新问题、新特点,并提出司法应对建议,从而妥善处理涉疫情的劳动争议纠纷,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一、涉疫情劳动争议面临的新问题
一是延长春节假期与灵活安排用工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延长春节假期期间(1月31日-2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第二是灵活安排工作期间(2月3日-2月9日)。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规定,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除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外,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劳动者在这两种期间内正常工作的,如何支付工资需要明确。
二是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因疑似感染接受医学观察、待岗以及用人单位停产停工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问题。一方面,存在部分劳动者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需要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不能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情形。另一方面,存在部分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规模缩小,经济效益出现滑坡,从而采取让部分劳动者待岗,或者停产停工的方式缓解压力的情形。这几种特殊情况下,以何种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需要明确。
三是受疫情影响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问题。受疫情影响,部分用人单位可能采取劳动合同到期届满后不续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裁员。比如,个别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项之规定,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响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界限需要明确。
二、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
(一)坚持平衡保护,倡导诚信诉讼
在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坚持平衡保护理念,做到保障用人单位的规范经营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努力寻找双方利益的共同点和平衡点,既要为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创造发展空间,也要注重保障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益,在保障民生、促进就业、企业生存、社会稳定之间实现互利共赢。要从整体上理解把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疫情防控期间人社部门的相关政策文件,做到全面、准确适用。同时,对于疫情期间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欠薪逃匿等不诚信行为,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予以曝光,营造良好的诉讼环境,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和劳动者诚信维权。
(二)保障用人单位的规范经营
疫情期间,部分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的需要营业规模显著增加,比如医疗卫生、健康防护等行业。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出现了人手短缺需要临时招聘,或以数倍加班工资要求劳动者提前返岗复工的情形。对此,可通过司法审判中的典型案例,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与新雇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时发放劳动报酬,保护企业的合法用工形式。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渡难关。对受疫情影响而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受理相关案件时要仔细审查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如因劳动者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疫情期间,人社部与北京市人社局都及时发布了关于稳定劳动关系的相关政策文件,相关政策的落实需要在司法审判中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从而贯彻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精神。要加强对疫情期间容易发生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案件的审理,通过裁判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手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裁判的规范和引领作用,引导和支持劳动者理性表达诉求,让劳动者在纠纷的妥善化解中感受到司法关怀,提升劳动者的就业信心。
三、涉疫情劳动争议问题的司法应对
(一)明确延长春节假期与灵活安排用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
第一是延长春节假期期间(1月31日-2月2日)。本次延长春节假期是国务院针对此次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之一。延长的春节假期应属于休息日。根据北京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是灵活安排用工期间(2月2日-2月9日)。根据北京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在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工作的(包括到单位工作和在家上班),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劳动者在2月8日、2月9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或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二)明确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因疑似感染接受医学观察、待岗以及企业停产停工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根据北京市人社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同时,劳动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劳动者医疗期中,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对于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或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病人、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劳动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对于因疫情而未及时返京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其年休假,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劳动者未复工时间较长的,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安排劳动者待岗。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劳动者,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对于用人单位停产停工的劳动者,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以下简称人社部《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三)从严把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人社部《通知》,对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上述处于特殊期间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未顺延至相应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认定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证据,审理时应注意考察同一时期、相同地区、相同性质的用人单位是否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若仅因单位自身原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同时需要审查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协商程序。
此外,参考涉及“***”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详见厦门市中院(2003)厦民终字第567号判决),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制订防控疫情的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相关制度,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引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要做好审查与引导工作。一方面,要注意审查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另一方面,要引导企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做好疫情防控与健康防护工作,防止企业以疫情防治为由变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此次新型肺炎疫情,是一场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随着疫情的趋缓,其所带来的问题与影响也会逐渐显现。在防控疫情的过程中,需要我们更好地把握疫情对劳动关系影响的特点,强化综合研判,正确理解政策,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好涉疫情劳动争议问题,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文/赵悦 韦盛轲)
[编辑: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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