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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庆市太湖县朱某某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文/韩莉

  

  内容摘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太湖县泰安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该意外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件索引

  

  (2019)皖0825民初166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1日12时,吴某某驾驶皖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348公里+400米处,碾压道路上石块,石块迸飞击中道路外的行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8年5月21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高血压病。2018年5月12日转到海军安庆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于2018年9月18日再次到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8年12月13日又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朱某某共住院137天,花去医疗费46657.98元。依据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由踝骨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朱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吴某某是太湖县泰安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太湖县泰安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湖县泰安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前述。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48.44元。

  

  二、原告朱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太湖县泰安公交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249元,由被告太湖县泰安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

  

  裁判理由

  

  太湖县泰安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只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车辆碾压道路上石块,石块迸飞击中道路外的行人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适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朱某某存在过错,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相应赔付。

  

  案例注解

  

  本案是因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碾压道路上的石块,石块迸飞击中道路外的行人导致行人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争议焦点为:意外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首先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并不适用无责赔偿,应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进行赔偿。从交强险的设立和其性质来看,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只有一种: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人朱某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安庆市太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焦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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