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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安徽安庆市太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0-02-11 作者:来源:

  文/韩莉

  

  内容摘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太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自己承担的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键词

  

  提供劳务受害 第三人侵权 无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获得赔偿部分的损失,系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2019)皖0825民初2540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司职垃圾中转站扎斗和门卫工作。2016年10月2日18时51分,原告在家里吃完晚饭骑乘电动自行车回被告门卫室值班途中,在晋熙镇法华路移民局门前路段,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机构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按规定赔偿了60%,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尚有80105.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尚有1097.60元,合计81203.1元未能获得赔偿。现原告起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损失64962.48元,扣除被告太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太湖县环境卫生管理仍需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44962.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被告太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736.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84元。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是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正常的上下班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请求被告赔偿,也可以请求侵权的第三人赔偿。原告已经请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因自身过错依法承担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为,依据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部分,系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自行承担的部分损失,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如果应赔偿,赔偿比例应为多少。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安徽太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焦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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