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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优化服务举措 • 护航民企发展”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来源:江苏检察网

  

  江苏省检察机关“优化服务举措 • 护航民企发展”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2020年11月18日

  目 录

  1.开某某等3人强迫交易案——依法惩治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犯罪

  2. T、K公司、姜某某骗取贷款案——严格依法区分贷款违规行为与骗取贷款罪

  3. F公司、乌某某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涉案企业进行办案影响评估

  4. Y公司、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督促涉案企业建立健全刑事合规体系

  5. L公司、田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依法监督纠正违规冻结民营企业合法财产

  6. A、B、C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区分不同情形分类处理虚开行为

  7. X公司与H公司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 开展虚假诉讼监督

  8. W公司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依法督促政府启动磋商程序 促进企业守法经营

  典型案例一

  开某某等3人强迫交易案——依法惩治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犯罪

  【基本案情】

  L公司系某市经营建材水泥、钢帘线的民营企业,被告人开某某系L公司职工,开某某与被告人开甲、开乙系父子关系。

  2012年至2018年,开某某等3人在不具备矿渣铁竞标资质的情况下,利用L公司根据国家环保规范要求进行环保整改之机,采用恶意投诉、举报,多次到厂区滋事,联系媒体曝光等方式要挟,迫使L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矿渣铁交由其收购,其再进行转手倒卖牟利。期间,开某某等人先后强迫收购L公司矿渣铁11500余吨,交易金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经价格认定,涉案矿渣铁的市场价为1790余万元,开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790余万元。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1月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介入侦查,审查后发现,开某某用部分违法所得购买了2套商品房,并将剩余违法所得423万元存入其妻的银行账户中,但侦查机关未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督促侦查机关立即查封上述房产并冻结涉案账户。

  2019年7月12日,侦查机关以开某某等3人涉嫌强迫交易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9年8月27日,检察机关以开某某等3人涉嫌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分别判处开某某等3人三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主动与法院沟通联系,商请法院为L公司开辟刑事财产执行“绿色通道”。法院及时将涉案房产拍卖,并将拍卖所得300余万元及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423万元依法发还给L公司。

  【发布意义】

  依法惩治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犯罪。对于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依法惩治。开某某等人的强迫交易行为持续时间长,交易数额巨大,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给L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扰乱了当地矿渣铁交易秩序。检察机关从严惩治强迫交易犯罪,为企业发展营造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

  积极帮助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在办理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案件中,应将追赃挽损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维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益。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查封、冻结开某某等人的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建议法院优先执行本案涉案财产,及时向被害企业发还相关财产,帮助L公司挽回全部经济损失。

  典型案例二

  T、K公司、姜某某骗取贷款案——严格依法区分贷款违规行为与骗取贷款罪

  【基本案情】

  T、K公司系经营食品、办公用品的民营企业。姜某某,系T、K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3年6月至7月,T、K公司通过伪造酒水购销合同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50万元,由某国有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T、K公司及姜某某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账后,T、K公司主要用于超市“铺货”等正常经营活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T、K公司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后,因T、K公司现金流短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全部贷款,由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剩余贷款人民币438万元。2015年3月25日,侦查机关以T、K公司和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

  【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3月2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姜某某来电反映,称其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但侦查机关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因公司帐户被冻结, 影响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帮助。

  检察机关受理后,通过调阅证据材料、法律文书,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方式,查明T、K公司因融资困难,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取得银行贷款,贷款到账后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活动。T、K公司前期按约还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继续履约,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剩余本息。因T、K公司及姜某某以四套商品房为抵押提供了足额的反担保,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T、K公司按约分期履行反担保义务。T、K公司在申请贷款时虽然使用虚假购销合同,但均提供了有效担保,且贷款已全部还清。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T、K公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启动监督撤案程序,侦查机关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同年4月2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案件撤销后,T、K公司已逐步恢复正常经营。

  针对该案暴露出的问题,检察机关开展涉企“挂案”清理,对23件符合撤案条件的,依法监督撤案。同时,建立涉企“挂案”预防机制,安排专人动态跟踪侦查活动进展,消除存量的同时预防增量。

  【发布意义】

  准确把握贷款违规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重点围绕有无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编造虚假用途的原因、是否危及信贷资金安全、信贷资金去向等因素,综合评价借款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T、K两家公司因经营需要,迫于民营小微企业融资困难而使用虚假购销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后确用于采购经营,与贷款的目的相符,因存在有效反担保,也未造成损失,其违规行为应区别于明显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手段实施的骗取贷款犯罪行为。

  注重从个案纠正向类案监督延伸。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依法开展涉企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及时发现监督线索。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对符合撤案条件的,及时启动监督撤案程序。检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建立共同预防“挂案”长效机制,定期通报涉企犯罪案件侦办进度,从源头上预防涉企不当立案、杜绝新增涉企“挂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三

  F公司、乌某某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涉案企业进行办案影响评估

  【基本案情】

  F公司系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乌某某系F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系F公司总监,倪某系F公司采购员,杜某某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乌某某、陈某某为帮助公司少缴税款,决定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交由倪某具体负责。2015年12月4日至24日,F公司通过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法,从王某某(已判刑)实际控制的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37万余元,上述发票均由F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因上游开票企业被侦查机关查处,F公司遂于2018年9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11月22日、23日,乌某某等4人至侦查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11月8日,侦查机关以F公司及乌某某等4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检察机关重点开展办案影响评估工作,通过实地走访、调取资料,查明F公司系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近三年销售额7000余万元,纳税690余万元,拥有数十项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参与制定1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时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F公司正参与设计研制“负压移动甲类传染病解剖车”。同时,检察机关向行业协会发函征询,了解到F公司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在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经上述工作,形成《办案影响评估报告》。

  2020年3月5日,检察机关召开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参加。多数与会人员认为:F公司及涉案人员虽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该公司属于高科技创新型企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F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乌某某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办案影响评估情况及各方意见,于2020年3月6日依法对F公司及乌某某等4人宣告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建议税务机关依法对F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税务机关对F公司处罚款人民币46万余元。

  【发布意义】

  建立办案影响评估机制,为案件处理提供重要参考。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经济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实地走访、调取资料、函询调查等方式,充分调查企业运行状况、技术创新、社会贡献度、与涉案人员的依存关系等情况,客观评估司法办案对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的影响及其程度,形成《办案影响评估报告》,并根据评估结果审慎作出检察决定,最大限度降低司法办案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审慎作出检察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经济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公开审查听证会等方式,主动听取公安机关、辩护人、行业协会、监管单位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评估办案影响的基础上,审慎作出检察决定。

  典型案例四

  Y公司、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督促涉案企业建立健全刑事合规体系

  【基本案情】

  Y公司系从事精密无缝钢管、高压油管制造、加工、销售的民营企业。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Y公司、唐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8.6万余元,上述发票均由Y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Y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10月28日,侦查机关以Y公司、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Y公司存在财务管控不规范、内部管理有漏洞、危废处理不合规等刑事风险点。检察机关针对上述风险点,向税务局、安全环保局、社会保障局等单位进一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2020年1月14日,检察机关建议Y公司在财务制度、危废处理、日常管理等方面加强刑事合规建设。Y公司邀请企业刑事合规专业律师担任公司独立合规审查专员,对公司进行合规评测,围绕企业运管、生产经营、财税申报、环保处置、应急管理等方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20余项。

  2020年4月27日,检察机关召开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参加。与会人员一致认为,Y公司、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虚开的税款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及时补缴了全部税款,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可以对Y公司、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次日,检察机关依法对Y公司、唐某宣告相对不起诉决定。

  【发布意义】

  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刑事合规体系。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企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在财务管理、安全生产、税收缴纳等方面存在刑事风险点的,从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角度,主动延伸检察职能,向涉案企业提出加强刑事合规管理的建议,助力企业建立健全刑事合规体系,完善预防、发现和制止刑事犯罪的内部控制机制,增强企业刑事风险防控能力。

  积极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机整合。针对当前有的企业不重视刑事合规管理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积极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机整合。对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积极建立健全刑事合规体系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激励企业完善内部治理,加强刑事合规管理。

  典型案例五

  L公司、田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依法监督纠正违规冻结民营企业合法财产

  【基本案情】

  L公司系一家外地民营企业,主要提供客户网站维护、数据平台分析、网络信息舆情监测等服务,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L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一揽子网络服务协议,提供网络平台维护、数据平台分析、删除负面信息等服务,共收取服务费人民币1200万元。期间,L公司应客户需求,通过职业删帖人为上述客户删除负面信息,共支付删除信息费用人民币80万余元。

  侦查机关立案后,于2019年4月15日冻结了L公司名下仅有的两个账户,合计冻结人民币194万余元。账户被冻结后,又陆续有合法经营收入人民币300余万元汇入上述两个账户。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以L公司、田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冻结了L公司仅有的两个账户,未按规定给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同时,L公司向检察机关反映,冻结账户中有300余万元系企业合法经营收入,希望检察机关及时解冻账户,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

  检察机关针对L公司的诉求,对涉企财产性强制措施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L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0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但L公司两个账户合计被冻结人民币498万余元。经了解,L公司因大量流动资金被冻结,无法正常发放工资、不能及时缴纳社保,导致不少员工离职,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审查起诉阶段,L公司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未按规定给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冻结账户中有300余万元系与案件无关的合法收入,应依法解除超范围冻结,遂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采纳了监督意见。

  【发布意义】

  流动资金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经济犯罪案件中,应重点审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财产性强制措施是否合法、适当。对于涉案企业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审查是否给企业预留了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对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典型案例六

  A、B、C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区分不同情形分类处理虚开行为

  【基本案情】

  A、B、C等11家公司均为防疫物资原料生产、销售、加工企业。

  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A、B、C等11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均从D公司(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其中,B公司、C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分别合计人民币41万余元、207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A公司等9家受票公司,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因交易中间商不具备开票资格,由D公司代开与真实交易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2月底,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A公司等11家涉疫物资经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重点对11家公司的交易情况、主观目的及税款损失情况进行审查,防止将经营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审查发现,不同于B公司、C公司虚假走账、抵扣税款,A公司等9家单位均存在真实交易往来,代开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价款、规格均与标的相符,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等9家企业不作为犯罪处理;考虑到B公司、C公司认罪认罚情况和防疫物资生产需求,可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快侦快诉。2020年3月3日,侦查机关决定对A公司等9家公司撤销立案。3月4日,侦查机关以B公司、C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考虑到两家公司系防疫物资生产企业,且均具有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等从宽处理情节,检察机关决定对起诉必要性进行审查。一方面通过调取工商资料、购销合同、员工社保缴纳表以及固定资产投资证明,了解公司经营现状;另一方面通过远程视频听取企业负责人、员工代表及合作商意见,了解保障就业情况。结合审查结果,检察机关决定区别处理,对犯罪情节较轻的B公司,于3月10日决定相对不起诉;对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C公司,于3月18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精准量刑建议。3月31日,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并据此判决。

  【发布意义】

  区分不同情形分类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检察机关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开票金额及货物数量、规格、名称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有无造成税款损失等内容。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基于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强化起诉必要性审查,根据犯罪数额、情节及后果,慎重作出诉与不诉的决定。

  快速办理防疫物资经营企业涉罪案件。主动提前介入防疫物资经营企业涉罪案件,及时提出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见,建议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督促侦查机关快侦快结。通过远程讯问、视频开庭等方式,加快案件办理进度,依法建议法院尽快审结。该案从提前介入到法院判决仅用时1个月,减轻企业诉累,助力复工复产。

  典型案例七

  X公司与H公司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开展虚假诉讼监督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X公司持两张借条、38张付款凭证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归还借款4800余万元及利息等。2012年11月,法院对X公司与H公司借贷案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H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分期还款等内容。但H公司并未还款,后X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H公司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4月,法院裁定将上述查封的财产交付X公司抵偿债务。

  2016年,C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向检察机关控告称,法院于2014年12月判令H公司赔偿C公司损失1000余万元,但H公司早已通过诉讼将全部财产转移给了X公司,导致C公司债权未获清偿。金某认为X公司与H公司借贷案件系虚假诉讼,请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

  【检察履职情况】

  某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受理该案后,积极开展调查核实。通过查询工商及税务信息,发现X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成立后未开展经营,并无出借4800余万元款项的能力;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并委托司法鉴定,发现X公司出借给H公司的款项中,有4500余万元来源于H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款项经10余家关联公司账户流转后,最终有4300余万元返回了原账户,200余万元进入了江某个人账户;通过向公安机关查询涉案人员的社会关系,发现江某及其亲属、员工为涉案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掌握上述证据后,检察机关询问相关涉案人员,X公司代理律师朱某承认,其自始至终未与X公司接触过,该案系H公司代理律师赵某交由其代理,调解协议在起诉前就已达成,诉讼过程只是走形式。

  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后认定,X公司与H公司借贷案件系江某为逃避债务,转移H公司资产而制造的虚假诉讼。

  2017年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提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撤销X公司与H公司借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裁定驳回X公司的起诉。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并推动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

  【发布意义】

  (一)积极履职,强化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对于民事案件中存在的异常现象,检察机关应保持高度关注,及时研判虚假诉讼线索。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材料,发现存在庭审无对抗性、双方代理人均请求调解结案、案件快速进入执行程序等疑点,经分析认为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决定依职权受理审查。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检察机关应提高线索发现能力,加强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

  (二)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虚假诉讼案件真相。因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仅从诉讼活动表面难以甄别,检察机关应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查明案件真相。本案中,检察机关综合运用查询工商信息、纳税情况、户籍资料,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委托鉴定,询问知情人等措施,有步骤地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最终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法院再审改判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推动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查封了涉案土地和房产,有力地惩治了虚假诉讼,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八

  W公司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依法督促政府启动磋商程序 促进企业守法经营

  【基本案情】

  W公司系一家民营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事皮革生产加工。为获取非法利益,W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综合污泥和含重金属的污泥(危险废物)混合形成混合污泥进行非法处置。2019年4月至6月,W公司委托他人非法倾倒混合污泥数百吨,对土壤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环境。

  【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初,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民事公益诉讼,对本次环境污染进行调查。调查发现涉案企业职工近千人,案发后正值疫情好转、企业复工复产的关键时期,如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会对企业复工复产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同时发现当地政府没有对该起污染事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当地政府如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可以通过磋商等手段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更有利于企业复工复产。

  2020年3月30日,检察机关在查清污染事实、损害后果的基础上,发函督促当地政府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及时履行危险废物监管职责,并向当地政府移送了调取的证据。同时,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开展法制教育、制度政策解读,推动其主动承担生态损害侵权赔偿责任。

  2020年4月20日,根据相关机构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W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二百多万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2020年5月26日,在确认协议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民事公益诉讼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发布意义】

  检察公益诉讼与政府生态损害赔偿程序有效衔接,积极探索办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新模式。本案中,检察机关调查发现涉案企业认识到其非法倾倒污泥对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并具有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意愿的情况下,并未机械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及时发函督促当地政府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程序,并提供证据支持及法律服务。本案改变了目前通行的政府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后,检察机关直接予以起诉的做法。

  保护环境和引导非公企业合法经营并重,实现双赢共赢效果。在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中,检察机关及时跟进,建议政府通过磋商程序与企业达成协议,同时,检察机关推动涉案企业主动承担生态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检察机关全程参与监督下,当地政府与企业顺利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既促使企业主动赔偿环境损失、守法经营,又保障危险废物被及时合法处置,快速修复了生态环境。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shzs/dxal/202011/t20201119_11308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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