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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打了人 拿了钱 如何评价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来源: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旭通过王某轩介绍认识宋某毅办理贷款购车。为筹集办理车贷定金,李某旭找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娄某保(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平台办理贷款。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宋某毅让娄某保与李某旭同住,并让娄某保在网贷平台上以李某旭名义申请贷款,并指使娄某保将贷款下来的钱转移至宋某毅微信账户。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间,娄某保使用李某旭名义在网贷平台上申请下来贷款共计人民币30337元,并在李某旭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钱款下来后由娄某保操作多次从李某旭中国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提现至李某旭微信账户,然后娄某保操作从李某旭微信账户转移至宋某毅、王某欧微信账户22130元,以及由娄某保转移至其个人微信账户8207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酒后多次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旭,致李某旭头部受轻微伤。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酒后多次随意殴打李某旭,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非法占有以李某旭名义申请的网络贷款,应当认定为强拿硬要财物,同样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酒后多次随意殴打李某旭,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后宋某毅、王某欧在李某旭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以李某旭名义申请的网络贷款,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在认为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中,关于二人盗窃数额的认定又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2130元,理由是二人仅实际占有22130元,第二种观点是二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0337元,理由是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具有占有全部贷款数额的主观故意,虽然二人仅实际占有22130元,但应当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三、承办人观点

  承办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对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为让李某旭配合办理贷款,以及宋某毅因对自己殴打李某旭后手指受伤一事不满,多次随意殴打李某旭,根据2013年7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0337元。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在给李某旭办理网络贷款之初即不打算把钱款给李某旭,且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未告知李某旭贷款已经下来的事实,并在已经无法用李某旭的名义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让李某旭把申请贷款所用的银行卡注销,因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将以李某旭名义在网贷平台上申请下来的贷款钱转移至宋某毅微信账户,贷款下来的钱先至李某旭银行卡,然后转移至李某旭微信账户,然后由李某旭微信账户转移至宋某毅、王海鸥、娄某保账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行为应评价为盗窃。而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应当是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发生,而本案中李某旭对何时下来贷款、数额多少均不知情,因此该行为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

  3、关于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盗窃数额的认定,承办人认为应认定为30337元,理由是宋某毅指使娄某保转移钱款的故意是概括、整体的故意,也即贷款下来的钱全部都转移至宋某毅微信账户,从这个角度来看,宋某毅应该对全部钱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虽然宋某毅没有实际占有娄某保转移至其个人微信账户的钱,但该部分钱款也在宋某毅盗窃的宏观故意之内,该部分钱款最终归属于娄某保应认定为是各被告人之间的分赃不同,被告人宋某毅、王某欧同样应对这部分数额承担责任。

  四、裁判结果

  2020年4月28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宋某毅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欧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原文链接:http://www.jl.jcy.gov.cn/llysj/yasf/202010/t20201022_29936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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