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渭滨:将自己的银行卡租卖给他人 这样的“生意”能不能做?
用自己身份证办张银行卡,再租、卖给别人就能赚几百元,这样的“好生意”是不是很令人心动?心动也不能行动!
随着互联网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带给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衍生出大量借助该技术违法犯罪的行为。针对这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新型犯罪,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及配套规定,对该领域的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其中有一条罪名叫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吧: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同案人“老钱”(身份不明)可能参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及其母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共计10张银行卡均开通网银及U盾,并随后窜至广东一带,以租赁的方式将上述10张银行卡提供给“老钱”用于其资金支付结算,并从“老钱”处获取非法利益共计42630元。
经会计鉴定,经过上述10个账户的银行流水收入为89740357.15元,支出为87645932.09元。最终,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检察官提醒
检察官提醒广大群众,银行卡、电话卡均系实名登记,一定要重视保护好自己的信息安全,绝对不能出租、出售、出借或者购买他人银行卡或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否则不仅会对个人支付业务、征信、贷款等事项产生不良影响,尤其还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不要卖卡!
不要卖卡!
不要卖卡!
(作者: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党笑编辑:王瑾)
原文链接:http://www.sn.jcy.gov.cn/dwjs/sasf/202102/t20210204_211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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