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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检察机关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来源:广东省检察院

  

  01、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轿车携带毒品在广州市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副驾驶位置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千余克。2017年7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起诉刘某某。刘某某辩称,毒品系搭乘其车中途下车的陈某某所留。2018年2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做出一审判决:刘某某无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侦查取证虽存在瑕疵,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于2018年2月12日依法提出抗诉,并对侦查取证中的问题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2018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9年3月21日、5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省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6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典型意义

  司法责任制改革特别强调办案检察官的司法亲历性,本案系被告人“零口供”毒品犯罪案件。检察官坚持司法亲历性与案情综合研判相结合,自行调查取证,及时开展补查补证工作,串并所办其他案件毒品上下家,协调侦查机关抓获遗漏罪犯,找到突破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并对侦查取证中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以“求极致”精神成功抗诉,并通过此案成功追诉另一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02、在校学生谭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6日20时许,购毒人员赵某用微信联系梁某某购买毒品大麻,梁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商量后,决定由谭某某出二个大麻,梁某某出一个大麻,共同贩卖给赵某。5月27日21时许,在某某大学宿舍,谭某某将一个装有大麻的透明瓶子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又将约一克大麻装进该瓶子。当日22时许,梁某某在其宿舍楼下将该装有大麻的瓶子交给赵某,赵某随后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梁某某再将2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谭某某。

  5月28日,民警在某某大学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和梁某某,在被告人谭某某的宿舍床位桌面上查获二小瓶黄褐色植物,分别净重0.30克和0.32克,经鉴定,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成分。

  2018年8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经全面审查案件,并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以贩卖毒品罪将本案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30日,谭某某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目前缓刑考验期已结束。

  (二)典型意义

  高校贩毒类案的频频发生给社会敲响了警钟,高校也不是毒品犯罪的“法外之地”,应当引起重视。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助力打造无毒校园。

  03、朱某某、古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及古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注册某公司并聘请被告人古某聪、古某雅为工作人员。该公司经营“1997潮饮”和“玛莎”饮品等,主要销售给酒吧。为追求更高的销售额和利润,在被告人朱某某授意下,被告人古某某等三人在公司仓库内通过针筒将“γ-羟基丁酸”注射到“1997潮饮”和“玛莎”饮品内重新包装,然后销往酒吧。三人分工合作,朱某某负责进货、签合同,古某聪负责送货,古某雅负责财务。被不起诉人朱某珍前后两次帮助被告人朱某某将“玛莎”的货款转到其账号上,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帮忙宣传推广“玛莎”业务。

  2019年1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以被告人朱某某、古某聪、古某雅、被不起诉人朱某珍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鉴于本案的辩护人提出,“γ-羟基丁酸”与“γ-羟丁酸”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两者虽然名称很像,但只要没有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定性“γ-羟基丁酸”为精神管制药品,即不可能认定为“γ-羟基丁酸”属于《刑法》上的“其他毒品”,由此认为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就“γ-羟基丁酸”与“γ-羟丁酸”是否为同一物质出具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表示,“γ-羟基丁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074-2013来规范该名称,与《精神药品目录》中γ-羟丁酸为不同命名规则下的同一种物质。同时,要求侦查朱某珍是否参股,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有无获利。经过补充侦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某珍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获利。

  2019年7月1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朱某珍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同日对朱某某、古某聪、古某雅以贩卖毒品罪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古某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古某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型毒品犯罪,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证据裁判要求,严格依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指控犯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依法作存疑不起诉,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


原文链接:http://www.gd.jcy.gov.cn/jblm/fzbb/202006/t20200629_28638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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