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无效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具有代合同副本的性质,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无效,实质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键词】
民事案例 土地承包 受案范围
【案号】
一审:(2019)渝0240民初3125号 二审:(2019)渝04民终1310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文良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邓文良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世虎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周世虎户)
1988年,邓文良户与周世虎户签订代管合同,将其土地、山林等交由周世虎户代管。1998年,周世虎户与下坝组签订《石柱县农村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承包了邓文良户交其代管的中坝、后凼、下院子、大河边、后槽、茶林坡、田头等土地。2010年,周仕虎为承包方代表的编号为CQ363201020004的《重庆市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载明周仕虎户承包了中坝、后凼、下院子、大河边、后槽、茶林坡、田头、下小湾、庙梁子、大湾、拦马树等土地林地。2019年7月10日,邓文良户向石柱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周世虎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龙潭村下坝组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和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分户清册无效。
【审 判】
石柱县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邓文良户现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其第一轮承包土地为由,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并未与下坝组签订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邓文良户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法裁定驳回邓文良户的起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文良户要求确认周世虎户与下坝组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及2010年签订的确权颁证分户清册无效并返还相应土地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㈠承包合同纠纷”的范围。同时,因邓文良户提供的代管合同表明其于1988年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周世虎户与下坝组签订了相关土地的《石柱县农村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即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邓文良户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具体,该案亦属于受诉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邓文良户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不予受理不当,予以纠正。
【评 析】
本案系邓文良户请求确认周世虎户与下坝组签订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及2010年签订的确权颁证分户清册无效而起诉形成的纠纷,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审查判断邓文良户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及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其他条件。
一、邓文良户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因本案中,1988年邓文良户诉讼代表人与周世虎户诉讼代表人签订代管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土地、山林交给周世虎代管。而结合《土地管理法》关于禁止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者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的规定,双方签订代管合同的目的是为防止承包经营的耕地被荒废致村民组织收回耕地,实质上就是代为耕种。代耕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四种法定形式中,代耕法律特征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构件,表现为:首先,转包发生在原土地承包户与次承包人之间,这与送耕人与代耕人的关系一致;其次,转包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不经原始发包人(村集体)的同意和参与,这与代耕的产生及形成过程一致;再次,转包不导致原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这与送耕人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书的实际情况一致;最后,转包的对价在原承包人与次承包人身上得以体现,这与代耕人获得收益和送耕人免去缴纳税费义务的实际情况一致。鉴于此,代耕关系所具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法律性质,在一般的代耕关系中,对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提出确认其对代耕地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送耕人要求代耕人在合理期限交还代耕地的,可以支持。结合代管合同所涉标的物即邓文良户起诉请求所涉标的物,故周世虎户与下坝组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及2010年签订的确权颁证分户清册与邓文良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
二、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两级法院的分歧主要涉及本案适用法律的考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㈠承包合同纠纷”的范围,法院应予受理。因如前所述,1988年邓文良户与周世虎户签订代管合同是事实,可知邓文良户就诉讼诉讼所涉标的物享有土地承包权,其起诉亦非要求解决承包经营权。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系针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其享有承包集体土地权利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不适用该规定。同时,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具有代合同副本的性质,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无效,实质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合同纠纷”的范围,应适用该规定。鉴于此,本案中,邓文良户有两个诉讼请求中,其关于周世虎户与下坝组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的请求,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而其关于2010年签订的确权颁证分户清册无效的请求,因承包证颁证登记薄系颁发承包证中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三、本案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从邓文良户的起诉,邓文良户提供的代管合同表明其于 1988 年前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 1998 年周世虎户与下坝组签订了相关标的物的《石柱县农村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即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被告明确,邓文良户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具体,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即确认农村承包合同分户清册无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且本案也属于受诉的一审法院管辖。故,邓文良户起诉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863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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