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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法炼金”应构成环境污染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王德学、左志明、杨启环境污染案

时间:2021-03-13 作者:佚名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德学、左志明、杨启未经批准,在巍山县巍宝山乡龙潭村委会谷波罗村笔架山豹子箐山林,使用氰化物进行土法选金,在选矿过程中产生含有氰化物的废水16.92立方米、废渣2100立方米。经云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滇西测试所检测,遗留的废水、废渣中氰根离子含量为10.64mg/L、16.87mg/L;经巍山县环境保护局评估,被告人王德学、杨启、左志明土法选金时遗留在现场的废水、废渣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为防止污染扩散,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巍山县环保局对豹子箐非法选金现场遗留的废水、废渣进行处置,共计支出专项资金合计人民币366098.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启、左志明积极向公安机交纳还因处置废水、废渣支出的专项资金,其中被告人杨启交纳资金人民币244067元,被告人左志明交纳资金人民币122033元。

  二、案件焦点

  本案是构成环境污染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法院裁判要旨

  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德学、左志明、杨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氰化物进行土法选金,因而产生废水、废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德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左志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杨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均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本案已生效。

  四、评析

  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环境污染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主要存在如下不同:(1)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是通过污染环境进而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与人身伤亡结果;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直接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结果。
(2)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投放危险物质罪一般是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者饮料中,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中或者不特定人、多数人通行的场所。
(3)环境污染事故罪应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因产品的生产、加工等而产生的危险废物;投放危险物质罪则并无此要求。
(4)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罪,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为了保证人类对环境的永续利用,必须对人类向环境排放、倾倒、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物的行为有所限制,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这些超标准废物就有可能污染环境,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中大量排放、倾倒、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惩治。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单位: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y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9/id/33378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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