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为对方子女购房出资款的司法判定
【案情】伍某与侯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侯小某(1993年5月出生)系侯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伍某与侯某于2013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后,伍某与侯某仍同居生活。2014年,侯小某的外婆吴某因农房拆迁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吴某便与侯小某商议,吴某将其中一套安置房屋给侯小某,侯小某向拆迁部门交纳两套房屋的补差款55000元。伍某便于2014年5月向拆迁部门交纳了补差款55000元。2014年6月,伍某与侯某共同出资对侯小某的安置房进行装修,其中伍某出资45000元。房屋装修完毕后,由伍某、侯某及侯小某共同居住使用。2017年,案涉房屋办证登记在侯小某名下。2020年1月,侯某与他人恋爱,伍某便搬离案涉房屋。现伍某起诉请求侯小某返还为其垫付的补差款55000元、装修款45000元,共计100000元。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伍某对案涉房屋有出资,故伍某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可适当分得房屋补偿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伍某为继子女购房、装修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本案赠与已完成的情况下,赠与人伍某主张返还赠与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伍某与侯某的同居关系结束后,伍某对侯小某购房、装修的出资应认定为侯小某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适当返还。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双方无财产共有的基础和合意。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类型。首先,从购房目的及房屋登记情况看,案涉房屋由侯小某购买后归其所有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伍某对案涉房屋出资,应认定为对侯某享有债权,并非共同购买行为,该种债权不能转化为对案涉房屋享有财产份额的物权,故不应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其次,伍某与侯某结婚时,侯小某已成年,故伍某与侯小某之间不存在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伍某与侯某离婚后,伍某与侯小某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解除。尽管伍某与侯某离婚仍同居生活,但不能将伍某与侯某、侯小某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在没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对案涉房屋亦无共同共有的法律基础。因此,案涉房屋不能认定为双方共有的财产。
2、本案证据达不到证明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将本案认定为赠与的观点主要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实际上,该条主要解决的是在出资款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是将赠与认定为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采取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一方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承担赠与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伍某对案涉房屋出资金额较大,超出了正常人际关系间的赠与金额,认定为赠与不符合常理,侯小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伍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得益者受益的法律原因消灭,得益者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但不当得利也存在特殊情况,即得益者受益的法律原因消灭,得益者也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伍某对案涉房屋出资的目的在于维系与侯某的同居关系以及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侯小某作为受益人,其得益的原因系伍某为其购买、装修案涉房屋所需支付金钱,以获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但伍某与侯某结束同居关系并搬离案涉房屋后,伍某丧失了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侯小某得益的原因已经消失,且作为案涉房屋所有者,再继续占有伍某付出的金钱或利益,构成不得得利,应当返还。考虑到伍某已在案涉房屋中享有了一定时期的居住权,涉案房屋价值并未贬损及装修、家具家电等物品的价值折旧情况,应以伍某出资款100000元为基础,由侯小某适当返还伍某部分出资。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1/id/571138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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