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足额参保,致工伤待遇减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法院网讯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近日,双峰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湖南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贺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000元。
2019年5月,原告贺某进入被告湖南某机械公司工作。2020年8月,贺某在车间操作时受伤,伤情经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
2021年12月,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按湖南某机械公司为贺某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标准3172元/月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贺某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公司仅以3172元/月的标准参保,直接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遂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某机械公司支付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313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湖南某机械公司虽然为贺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水平申报,擅自降低了缴费基数,导致贺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其应得数额。即便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补足缴费基数,工伤保险基金仍会以工伤发生时而非补足后的缴费基数计算贺某的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湖南某机械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申报给贺某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已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补救。贺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86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而是以3172元/月的标准缴纳,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由被告湖南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贺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38000元。
法官提醒:公司不按实际工资为员工缴纳社保属违法行为,也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抵触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被告降低社保缴费基数致劳动者未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郑重提醒,用人单位在给职工缴纳社保时,不要贪图一时的人力成本而降低缴费基数。
原文链接:http://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5/id/66913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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