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以身试法造假证,触犯法律负刑责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人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假证制作人,提供身份信息并支付人民币500元,让该假证制作人为其伪造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并长期使用。2019年6月11日,霍某某使用该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辽NH****号蓝色厢式轻型货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福源馆门前遇民警检查,遂出示伪造的驾驶证交于民警检查,被当场查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霍某某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分歧意见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所实施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本案中霍某某驾驶辽NH****号蓝色厢式轻型货车途经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福源馆门前时遇民警检查,遂出示伪造的驾驶证交于民警检查,被当场查获。此种观点认为霍某某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买卖身份证件罪。本案中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一名办假证的男子,并且提供了自己的电子照片,又支付给对方人民币500元,顺利从该假证制作人手中获得了一本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此种观点认为,霍某某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给做假证的人,制作假证的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本案中被告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让假证制作人为其伪造了一本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在明知制售假证者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情况下,仍提供个人信息,指使他人伪造驾驶证,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评价为伪造身份证件罪。
一、伪造身份证件罪的认定
认定伪造身份证件罪,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一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管理制度。二是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伪造是指无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制作权的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三是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是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而实施的行为。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关系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属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下游犯罪,现实中有大量的场合需要使用到身份证件,因而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提供了温床。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不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罪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本案当中被告人霍某为了使用而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的,既构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罪,又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二者属于牵连关系,应当遵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论处,即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买卖身份证件罪与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关系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为选择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卖身份证件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的认定中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因为不具备驾驶资格,遂通过伪造驾驶证的方式开车上路,虽然表面上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但购买伪造的驾驶证,系有被告人提出制作要求并且提供真实信息,假证制作者按其要求伪造,假证制造者的行为当然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与此同时因为被告人的犯意提起及证件定制行为直接引发了假证制造者的伪造行为,进而能够推断被告人明知伪造身份证行为的非法性而为之,其与假证制造者在伪造身份证件方面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犯意联络,所以,被告人霍某某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共犯。
处理结论
本案审查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证件管理制度,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该案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指控罪名成立,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案例启示
近年来,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等行为屡见不鲜,此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证件管理制度,同时也给交通安全带来严重的隐患,时刻威胁着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此检察官提醒:切不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更不能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切莫“以身试法造假证,触犯法律负刑责”。
原文链接:http://www.jl.jcy.gov.cn/llysj/yasf/202101/t20210104_30909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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