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边界”的探视,究竟是爱还是伤害?
探视权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社会心理价值,它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满足了父母对子女的情感需求。探望权的界定与行使,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便利,协助对方顺利地看望子女;要求探望权人携子女出游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子女送回。
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规范,也体现出婚姻法的伦理性特征。但是随着离婚率逐年不断攀升,离异后的探视问题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如不配合探视,“抢夺”孩子,威胁、恐吓孩子的现象屡有发生,此种行为不仅不能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而且会对子女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
案情回放:
桑某与葛某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2015年6月生育一女桑小熙。2017年7月,桑某辞去原有工作,去某学校进修,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同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直至2018年3月,葛某将女儿桑小熙从桑某父母处接走,以致双方矛盾再次激化。
桑某与葛某自愿离婚,但对桑小熙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双方争执不下,均认为自己的条件优于对方。
对此,法院在考虑父母各自的抚养条件后,综合考量了桑小熙的年龄、性别、处境以及学习等实际情况,判决桑小熙由其母葛某直接抚养。桑某对桑小熙有进行探望的权利,规定自2019年1月起每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四时行使探视权。
判决生效后,桑某一直未按照约定时间见到女儿桑小熙,对此,桑某于2019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通过不断的与葛某和桑某沟通,向葛某询问不配合桑某进行探视的原因。葛某表示,桑某经常威胁自己和家里人,并有跟踪抢夺孩子和殴打自己的行为。有一次桑某抢夺孩子,葛某无奈选择报警将桑小熙带走后,孩子虽然回到家中但是会不断的做噩梦啼哭不已,因此葛某不愿意配合桑某行使对孩子的探视。
探视权不仅是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是对父母离婚后,无人身监护权的父或母与子女交往、了解子女状况的愿望的满足,是对监护前不能行使的一种补充或救济。判决中,桑某的探视时间为周六上午九时将桑小熙接走,于下午四时将桑小熙送回葛某处。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探视权时,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进行强制,只能对拒不履行的协助探望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考虑到葛某的顾虑与保障桑某对桑小熙的探视权,法官对葛某阐明不配合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对桑某不断的进行劝导,其对桑小熙的探视可以循序渐进,探视时间采取慢慢增加的方式。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桑小熙的探望由桑某与葛某约定时间在法院进行探视,探视结束后,双方离开法院,葛某承诺以后主动协助桑某行使探视权。
但是在第一次探视执行完毕后,桑某仍然每周不断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间隔时间不长,第二次探视依旧采取在法院进行探视的方式。双方在探视结束离开法院后,桑某及桑某的家人和朋友驾驶三辆小轿车将葛某的车辆别停在路口,桑某下车后对葛某及葛某的妹妹和父亲进行殴打,致葛某身上多处伤痕,葛某妹妹右胳膊骨折,同时欲抢走桑小熙致使桑小熙手腕受伤。葛某无奈将车子驶入法院执行局并报警寻求帮助。
公安对此进行了受理并调查,同时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葛某及家人为轻微伤。经葛某向法院申请,探视权的行使也因桑某的行为不利于桑小熙的身心健康而中止执行。
法官提示:
探望权一方面可以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关心、教育的情感需要,与子女保持联系,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的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父母大多系因为感情破裂,双方在协商时会过多的考虑自己的利益而提出不合理的时间和方式,致使探视权的协议难以达成,即使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对子女进行探视的案例也十分少见。
一般来说,在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关于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一是探望性探望。该种方式灵活性强、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交流;二是逗留性探望。此种方式探视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交流与了解。
探望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只有在该种条件下,权利人才可请求法院中止其探望权。而对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应当依法恢复探望权,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应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应由其自主决定,无需他人干涉,故恢复探望权行使的请求,只须由前述权利人自行提出即可。也就是说,该申请恢复探望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探望权,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特别要注意的是,有关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非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将孩子带走,或是强迫探视的行为,均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现代社会中,因感情破裂致使离婚的人数逐年增多,但“父母本位”的思想残存,未将子女的利益最大化,导致离婚后子女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伤害。根据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父母双方应当积极协商,降低离异家庭对子女的损害程度,增加子女与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的沟通与交流,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予以积极配合,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心精神,也是父母双方的利益共同点。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1/id/47675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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